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外籍专业人员的聘用及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按需选聘、为我所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根据“双一流”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教学、科研、学科发展的具体需求,有计划地选聘外籍专业人员。
第三条 外籍专业人员主要包括来校开展讲学、合作研究的专业类外国专家、语言类外籍教师和外籍引进人才等外籍专业人员。
第四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是全校外籍专业人员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所有外籍专业人员外事管理。学院(系、所)负责外籍专业人员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外籍引进人才的聘用由高层次人才工作办公室负责,其他外籍专业人员的聘用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
第二章 聘用条件
第五条 聘请的各类外籍专业人员须遵守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华友好,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族感情,尊重我国的公众利益、文化传统及风俗习惯。治学严谨、身体健康、师德师风良好、具有团结协作精神。
第六条 长期专业类外国专家(来校工作三个月及以上)应有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长期语言类外籍教师原则上应从事其母语国母语教学,并取得大学学士及以上学位且具有2年以上语言教育工作经历。其中,取得教育类、语言类或师范类学士及以上学位的,或取得所在国教师资格证书或取得符合要求的国际语言教学证书的,可免除工作经历要求。
第七条 短期外籍专家(来校工作三个月以下)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并有较高的学术声誉和专业造诣。
第八条 外籍引进人才还应符合国家、省部或学校相关人才计划的申报条件。
第三章 聘用程序
第九条 制定计划。每年12月前学院(系、所)根据学科发展、教学、科研需求提出下年度外籍专业人员聘请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根据各单位需求计划编制下年度学校外籍专业人员聘用计划。
第十条 学院(系、所)申报。学院(系、所)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申报拟聘请长期专业类外国专家、语言类外籍教师。聘请的短期外籍专家,来华前两个月由学院(系、所)将《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邀请外国相关人员访问审批表》报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按学校人才引进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学院(系、所)考察。学院(系、所)对拟聘外籍专业人员进行思想政治、师德师风和业务能力综合考察,将思想政治和师德师风作为外籍专业人员聘任的首要条件,对审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思想政治审核、鉴定由学院(系、所)商党委教师工作部、党委人才工作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处、保卫处等相关部门进行。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年度聘请计划及教学、科研、学科发展的需求对拟聘请外籍专业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学校审批。拟聘请的长期专业类外国专家、语言类外籍教师及请短期外籍专家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报分管校领导审批;拟引进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由高层次人才工作办公室提交人才工作组或党委常委会研究审定。
第十四条 签订合同。学校同意聘任的外籍专业人员,由主管部门会同学院(系、所)及相关部门与其签订工作合同,合同中须明确思想政治、师德师风约束和违约处理条款。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外籍专业人员入职后,学院(系、所)应向其介绍我国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学院(系、所)应为外籍专业人员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精通、责任感强的中方合作教师,协助其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外籍专业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或外籍专家身份之便做出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行为或言论;不得损害学校声誉和利益;不得在校内从事与宗教相关的活动。如有违反者,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按照谈话、转化、处理的程序进行相应处理和追责。
第十八条 外籍专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来华许可、在华居留及出入境等手续。
第十九条 加强外籍专业人员聘期考核,考核中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师风实行“一票否决”。外籍引进人才考核及续聘按照《高端人才引进计划实施办法》和《青年英才引进计划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其他外籍专业人员聘期期满后自动解聘,学院(系、所)将考核结果报国际合作交流处。如需续聘,由学院(系、所)在聘期期满前提出续聘意见及下一聘期工作任务,提交学校研究审定。
第二十条 学院(系、所)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状况和思想动态。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时妥善解决。对思想动态问题,视情节轻重及时处理或上报学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本单位外籍专业人员出现严重意识形态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共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委员会意识形态责任制实施细则》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为外籍专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居留等方面的服务工作和外事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201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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